张进律师作医疗事故罪辩护律师
患者因肠梗阻被误诊 值班医师终被判无罪
尹某与犍为县某医院医疗事故案
[案情] 2005年7月25日22时许,患者纪某(女,26岁,下称患者)因下腹疼痛服药无效到犍为县某医院内科住院治疗,内科医生黄某(主治医师、主管医生)诊断为“急性盆腔炎伴积液”,作抗感染观察治疗,22时45分许为患者使用“曲马多”镇静剂1次。26日早上科主任查房认为患者可能是“肠梗阻”,未引起主管医生重视。27日内科值班医生陈某为患者使用“曲马多”镇静剂1次。28日继续抗感染治疗,当时17:45黄某针对患者B超显示出现“假肾征”的情况,召集本案外科医生谢某、妇科医生何某进行会诊后认为“肠梗阻可能性大,转外科治疗”。随即患者从内科转到外科,会诊也就是当晚外科值班医王谢某仍然决定采用保守治疗,对患者家属说:“内科没有用完的药继续使用”。18时许,患者家属不满外科不手术探查,与上级医院甲电话联系后讲,明天早上转上级医院甲,于是强行将患者又抬回了内科治疗,此时内科值班医王赖某对患者进行了劝说无效,为其处方治疗,从接班后,患者就出现了加重的迹像,晚上6:30分赖某给患者使用“曲马多”镇静剂1次。29日零时后,患者出现了较严重的休克表现,赖某给予了积极的抗休克治疗,并使用再“曲马多”镇静剂1次。但赖某没有给下达病危通知书,3:40分,赖某与护士均再劝患者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家属不允,说天亮后才转。到6:40分左右,赖请外科值班医生谢某进行会诊,谢某对患者进行了两次腹穿,未发现内容物,也没有诊断为肠梗阻后离开内科。早上8:00左右患者家属要求转,因此时患者病情己相妆的危重,赖不允,但患者家属写:“要求转院,后果自负”,在8:30分被上级医院甲用救护车接走,大约在10点左右患者死亡。
一、 医患双方起纠纷。
因患者家属不服,乐山市人民医院于进行了病理解剖,2005年8月11日作出患者死于:“阑尾炎性粘连绞窄性肠梗阻”。于是患者认为医院误诊误治,构成医院事故。经犍为县某医院申请,2006年1月20日乐山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是,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犍为县某医院对患者死亡负主要责任,上级医院甲对患者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患者家属尹某等向犍为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6月6日作出了: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犍为县某医院对患者死亡负主要责任,上级医院甲对患者的死亡负轻微责任的结论。人民法院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决二被告进行了赔偿。这期间中央电视台、乐山电视台及报纸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在当地造成了很的影响。
二、 患者家属向犍为县公安局进行控诉,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医疗事故罪。
在得到赔偿后的患者家认为按医疗事故赔偿太少,而到处上告、上访,并要求追究相关医生的医疗事故罪,经犍为县公安侦察,认定值班医生赖某构成医疗事故罪,并犍为县检察院向犍为县人民法院对赖某提出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退回补充侦察过两次,最后代理律师提出:患者的死亡非赖某一个造成,要求对医生赖霜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进行司法鉴定。公诉人同意,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2008年1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08]临鉴9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赖某的过失不是造成治疗失败的主要原因,在该医疗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公诉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不允。公诉人又提出要对所有参与治疗的医生进行各自应当承担多大责任进行鉴定,法院同意。犍为县检察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
1、 犍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患者死亡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2、 赖某的医疗处置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应负次要责任。
3、 主管医生黄某、谢某的医疗处置行为对患者死亡后果应负轻微责任。
4、 妇科会诊医生陈某的医疗处置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
附:《对住院医师赖某司法鉴定的代理意见》
各位专家:
患者患者在犍为县某医院因肠梗阻死亡一案,县检察院现将赖某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要责任人来起诉,对赖某来说真是天大的冤枉,对一个低年资内科住院医师来说,要其承担有高年资内科医师治疗了两天后,又有外科、妇科医师会诊并转入外科后都没有发现的病情并及时手术的严重后果,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赖某存在次要责任更是无从谈起。作为赖某医师的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从患者26日22时入院到28日下午六点左右,赖某从未参与对患者的治疗,而这段时间是对患者作出肠梗阻的诊断和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
26日22时,患者入院,入院时诊断为急性盆腔炎伴积液,收入内科治疗,27日晨卢主任查房早己指示要考虑肠梗阻,但却在28日下午才请外科会诊,因此内科没有及时请外科会诊和及时转入外科治疗有过错。28日的X线透视未发现有肠梗阻,会诊后也没有作出肠梗阻的确切诊断,就是下午六点左右转入外科后,外科也没有按肠梗阻进行治疗并积极准备手术,外科也是一大过错。但这一切作为夜班住院医生的赖某均没参与对患者患者的治疗和会诊,这段时间是对患者作出肠梗阻的诊断和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即使是剖腹探查也是可行的。
二、 在28日下午院内会诊后己决定转外科治疗,却未及时作出手术的决定,又让患者回到内科,再次丧失了对患者抢救治疗的最佳时机的过错是外科的责任。
在赖某28日六点后接班时,患者患者巳转入外科治疗,患者也到了外科病房,外科主治医生谢某巳下达了长期医嘱,既然会诊意见作出肠梗阻的初步诊断,外科没有按正确的外科治疗规程进行并及时进行剖腹探查手术治疗,是存在过错的。谢某医生作为会诊医师是最清楚的,但其下达的长期医嘱却没有按肠梗阻的诊断进行治疗,让患者回到内科是其最大的失误,再次丧失了对患者及时抢救治疗的最佳时机。
三、 患者转入外科,外科没有提出剖腹探查手术是过错,另一方面患者自行从外科回到内科本身也是重大过错,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
患者转入外科后,外科没有及时提出剖腹探查手术有过错,而且是特大的过错,既然会诊时谢某外科主治医师说:肠梗阻可能性大,患者转过去了却又不积极手术施救,真是不可理解。同时患者强行要回内科也是有过错的,是对自己的生命不负责任的表现,患者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四、 本案并没有交班记录来证明在赖某接班时有人巳告知其患者是肠梗阻,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从外科回到内科有人向其交待是肠梗阻。
从下午的会诊,延续到患者转入外科,一直到患者回到内科时,内、外科上级医生均没有对诊断作出修正或补充诊断,也没有内科主管医生口头或在交班记录本上记录患者患者巳明确诊断为肠梗阻,患者回到内科时外科主治医生谢某作为参与会诊的上级专科医生也没有在转入记录中告知患者是肠梗阻,因此,作为仅为低年资的内科住院医师的赖某来说,从哪里知道应当按肠梗阻来治疗,对其治疗只能回到白天内科高年资主治医师黄某(副院长兼内科主任)的治疗方案上来进行,这本身不是赖某的过失。在29日3:50am时患者病情出现变化,赖某给予患者补液、抗炎、对症治疗,并嘱家属作出转科或转院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决定,但患者及其家属仍然固直己见。4:30am出现休克血压,给予吸氧、快速补液也是正确的。
五、在29日6:00过,赖某见患者病情加重的情况下,请来了外科主治医师谢某再次会诊,谢某在进行了腹腔穿刺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作出肠梗阻的诊断,更没有嘱赖某按肠梗阻转外科治疗,不能说赖某没有向上级医生请示。
在29日6:00过,患者病情有加重的迹像,赖某请来了外科主治医师谢某再次会诊,其没有抽出腹中内容物,仍然没有作出肠梗阻的诊断,也没有叫赖某按肠梗阻(哪怕是可疑的肠梗阻)转外科治疗,要赖某一个低年资的内科住院医生来作出外科医生都没有作出的属外科疾病的肠梗阻的诊断也缺乏科学的逻辑性。让一个低年资内科住院医师与一个高年资外科主治医师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专科水平来进行PK也轮不到赖某发言的机会,作为内科医生也不能轻易否认上级医生的决定,这是三级医生查房和会诊制度所决定的。而这个时间段里患者仍然有抢救的机会,但这个机会再次让上级医生谢某放过了。6:30am赖某向上级专科医生请示会诊,是绝对不能说赖某没有向上级医生请示,从患者的病情来讲,请示上级专科医生比请示内科上级医生更有利于患者的治疗。
六、赖某在接班后,在外科会诊医生谢某没有修正诊断,且经劝阻患者及家属无效的情况下,赖某按白天高年资医师既定方案进行治疗也没有过错,并随病情调整治疗方案并及时再请上级专科会诊,符合医疗原则。
患者从外科回到内科,作为内科住院医师的赖某是经过劝阻的,有病历为证,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不治疗肯定是错误,治疗在没有外科高年资医师的确切意见时对其治疗也只能是维持白天内科高年资医师确定的治疗方案。在病情变化后,即3:30am再次劝患者及家属转科或转院,此时前后针对病情的变化赖某也调整了一些治疗方案,并在6:00过还请谢某主治医生再来会诊,其仍然没有考虑有肠梗阻,这也说明赖某当时请外科主治医生来而不请内科高资医生来会诊还是在考虑患者是外科疾病。
七、 赖某未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不是患者死亡的原因,也没有因果关系。
下达病危通知书的目的非常明确,是为了告知患者及家属病人病情危重,存在一定的治疗风险,这本身与治疗风险和疾病的转归没有因果关系,哪怕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其实赖某在通知患者家属转科或转院时巳明确告知了其家属病情的严重性和风险,否则通知其家属转科或转院做什么?又有什么意义?这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所述,要考查住院医师赖某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须将其放在内科、低年资、住院医师、会诊上级医生没有修正诊断结论、上级医生再次会诊仍然没有作出肠梗阻的诊断的基础上来看,如果硬要说赖某有过错的话,那可能是水平太低,没有超过其内科上级高年资医师,更没有超过外科专科的高年资医师。
以上意见望专家采信。谢谢!
辩护律师: 张进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三、 经过13小时的激烈辩论,辩护律师认为胜卷在握。
附: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赖某的委托和各自的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赖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相关案情和法律的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采信。
一、 关于赖某的过错问题
(一)从患者26日22时入院到28日下午六点左右,赖某从未参与对患者的治疗,而这段时间是对患者作出肠梗阻的诊断和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
26日22时,患者患者入院,入院时诊断为急性盆腔炎伴积液,收入内科治疗,27日晨卢玉林主任查房指示要考虑肠梗阻,但却在28日下午才请外科会诊,因此内科没有及时请外科会诊和及时转入外科治疗有过错。28日的X线透视未发现有肠梗阻,会诊后也没有作出肠梗阻的确切诊断,就是下午六点左右转入外科后,外科也没有按肠梗阻进行治疗并积极准备手术,外科也是一大过错。但这一切作为夜班住院医生的赖某均没参与对患者患者的治疗和会诊,这段时间是对患者作出肠梗阻的诊断和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即使是剖腹探查也是可行的。而求实司法鉴定所也认为:患者未能转外科及时进行手术治疗是本病例治疗失败的关键。
(二)在28日下午院内会诊后己决定转外科治疗,却未及时作出手术的决定,又让患者回到内科,再次丧失了对患者抢救治疗的最佳时机的过错是外科的责任。
在赖某28日六点后接班时,患者患者巳转入外科治疗,患者也到了外科病房,外科主治医生谢某巳下达了长期医嘱,既然会诊意见作出肠梗阻的初步诊断,外科没有按正确的外科治疗规程进行并及时进行剖腹探查手术治疗,是存在过错的。谢某医生作为会诊医师是最清楚的,但其下达的长期医嘱却没有按肠梗阻的诊断进行治疗,而让患者回到内科是其最大的失误,再次丧失了对患者及时抢救治疗的最佳时机。
(三)患者转入外科,外科没有提出剖腹探查手术是过错,另一方面患者自行从外科回到内科本身也是重大过错,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
患者转入外科后,外科没有及时提出剖腹探查手术有过错,而且是特大的过错,既然会诊时谢某外科主治医师说:肠梗阻可能性大,患者转过去了却又不积极手术施救,并告知患者家属:“在内科未用完的药继续用”、“保守治疗,观察48小时”,真是不可理解。同时患者强行要回内科也有过错,是对自己的生命不负责任的表现,患者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四)本案并没有交班记录来证明在赖某接班时有人巳告知其患者是肠梗阻,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从外科回到内科有人向其交待是肠梗阻。
从下午的会诊,延续到患者转入外科,一直到患者回到内科这段时间,内、外科上级医生均没有对诊断作出修正或补充诊断,也没有内科主管医生口头或在交班记录本上记录患者患者巳明确诊断为肠梗阻,黄某的证实:患者转到外科后,自己离开了病房,未与赖某见面,可见其不可能向赖某交班,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来证明有人向赖某进行了交班。患者回到内科时外科主治医生谢某作为参与会诊的上级专科医生也没有在转入记录中告知患者是肠梗阻,因此,作为仅为低年资的内科住院医师的赖某来说,从哪里知道应当按肠梗阻来治疗,对其治疗只能回到白天内科高年资主治医师黄某的治疗方案上来进行,这本身不是赖某的过失。在29日3:50am时患者病情出现变化,赖某给予患者补液、抗炎、对症治疗,并嘱家属尽早作出转科或转院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决定,但患者及其家属仍然固执己见。4:30am出现休克血压,给予吸氧、快速补液也是正确的。
(五)在29日6:00过,赖某见患者病情加重的情况下,请来了外科主治医师谢某再次会诊,谢某在进行了腹腔穿刺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作出肠梗阻的诊断,也没有考虑到需要马上手术治疗,更没有嘱赖某按肠梗阻转外科治疗,不能说赖某没有向上级医生请示。
在29日6:00过,患者病情有加重的迹像,赖某请来了外科主治医师谢某再次会诊,其没有抽出腹中内容物,仍然没有作出肠梗阻的诊断,也没有叫赖某按肠梗阻(哪怕是可疑的肠梗阻)转外科治疗,要赖某一个低年资的内科住院医生来作出外科医生都没有作出的属外科疾病的肠梗阻的诊断也缺乏科学的逻辑性。让一个低年资内科住院医师与一个高年资外科主治医师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专科水平来进行PK也轮不到赖某发言的机会,作为内科医生也不能轻易否认上级医生的决定,这是“三级医生查房和会诊制度”所决定的。而这个时间段里患者仍然有抢救的机会,但这个机会再次让上级医生谢某放过了。6:30am赖某向上级专科医生请示会诊,是绝对不能说赖某没有向上级医生请示,从患者的病情来讲,请示上级专科医生比请示内科上级医生更有利于患者的治疗。
(六)赖某在接班后,在外科会诊医生谢某没有修正诊断,且经劝阻患者及家属无效的情况下,赖某按白天高年资医师既定方案进行治疗也没有过错,并随病情调整治疗方案,及时再请上级专科会诊,符合医疗原则。
患者从外科回到内科,作为内科住院医师的赖某是经过劝阻的,有病历为证,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不治疗肯定是错误,治疗在没有外科高年资医师的确切意见时对其治疗也只能是维持白天内科高年资医师确定的治疗方案。在病情变化后,即3:30am再次劝患者及家属转科或转院,此时前后针对病情的变化赖某也调整了一些治疗方案,并在6:00过还请谢某主治医生再来会诊,其仍然没有考虑有肠梗阻。但从尸检结论来看,赖某当时请外科主治医生来而不请内科高资医生来会诊还是在考虑患者是外科疾病,只是不知道是肠梗阻而己。
综上,要考查住院医师赖某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须将其放在内科、低年资、住院医师、会诊上级医生没有修正诊断结论、上级医生再次会诊仍然没有作出肠梗阻的诊断的基础上来看,如果硬要说赖某有过错的话,那可能是水平太低,没有超过其内科上级高年资医师,更没有超过外科专科的高年资医师的水平。
二、关于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结论的看法
(一)鉴定结论中认定:“明知患者是‘肠梗阻’,腹痛加剧时仍使用药物 ‘曲马多’”,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 认定赖某明知患者是肠梗阻没有事实依据
27日晨内科卢玉林主任查房指示要考虑肠梗阻,但却在28日下午才请外科会诊,而主管患者的医生是被告人的上级医生,直到28日下午五点前,并没有作出肠梗阻的诊断,在28日的X线透视和B超均未发现明确有肠梗阻,下午5:45会诊后,无论是普外科主治医师谢某还是妇产科何某医师均也只是认为肠梗阻可能性大,并没有排除妇科疾病,会诊也没有作出肠梗阻的确切诊断,病历中至少没有。因此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赖某无从知晓患者是肠梗阻:
1、之前虽然有人提示可能是肠梗阻,但两天的治疗没有确诊,X线和B超不支持是肠梗阻;
2、下午六点过白班主管医师下班时也没有在交班记录本上记载患者有肠梗阻的确切诊断;
3、虽然病人在被告人接班时巳转外科病房,但病人回到内科病房时,外科也没有在病历上记载是否有肠梗阻的记录,同时也没有告知被告人注意观察病情,极有可能是肠梗阻;
4、作为一个内科低年资住院医师,在此之前既未主管和治疗过此病人也没有参与过此病人的会诊;
5、尹某也在庭上作证说:黄某和赖某都说诊断没错。进一步询问所说的诊断没有错是指什么诊断?回答是盆腔炎。同时尹某也说:“在患者死亡之后,医生都没有确诊是什么原因,所以我要求尸体解剖,直到尸体解剖后,才知道是肠梗阻”。尹某并说在外科时谢某说:“在内科未用完的药继续用”、“需要保守治疗”、“观察48小时”。再次说明谢某对肠梗阻的诊断没有最后定论。
6、黄某的证词上说:因为患者有打屁和解大便,当时考虑不是肠梗阻。
综上,赖某从哪里来明知是“肠梗阻”?如果外科确认是肠梗阻也不会同意病人继续到内科治疗,说明尽管病人巳转入外科,外科还是对是否有肠梗阻的问题没有下最后的结论,否则就是严重不负责任了,如果这种假设成立,那么明知的应当是外科主治医师谢某,而不是内科住院医师的赖某。
其次、 认定:“在患者腹痛加剧时仍然使用曲马多”,是对赖某使用曲马多的前提没有弄清楚。
赖某使用曲马多是有前提的,一是在没有明确肠梗阻的诊断;二是并非明知患者是肠梗阻;三是在26、27日均在使用曲马多,即赖某并非是第一个人在使用曲马多;因此赖某使用曲马多是以前上级医师医嘱的延续。
(二)、赖某医师履行了适当的告知义务。
在患者回到内科时,赖某医师对病人进行了劝说,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为其治疗的,且是在上面巳述的没有明确肠梗阻的诊断的情况下,才司治,在病人强行要回内科治疗的情况下,赖某履行了告知义务。
在3:50病情发生变化时,仍然向患者及家属告知:“早作出转科或转院的决定”。在护理纪录上也有同样的记载。这种情况下,赖某仍然履行了告知义务。赖某在通知患者家属转科或转院时巳明确告知了其家属病情的严重性和风险,否则通知其家属转科或转院做什么?又有什么意义?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
(三)、赖某医师向普外科主治医师谢某提出会诊和帮助,不能认定没有向上级医师报告,在疾病的治疗上没有那本书上讲要向院领导汇报病情的规定。
外科主治医师谢某在下午近六点对患者进行过腹腔穿刺,下半夜六点左右又在赖某医师的请求下,又对患者进行了会诊,且再次对患者进行腹腔穿刺,仍然没有抽出内容物,同时没有明确肠梗阻的诊断。普外科主治医师对于赖某来说,就是上级医师,且还是专科的上级医师,赖某向谢某提出会诊和帮助,就是医疗技术规程中的“三级医师会诊制度”,赖某向主治医师谢某提出会诊,说明赖某还是考虑是外科疾病(只是不知道是什么外科疾病而己),否则请外科来做什么?尸检结论证实赖某请外科会诊是完全正确的,不能说本科室的上级医师才是上级医师,专科的上级医师就不是上级医师。
另外,在医疗操作技术规程中,没有哪本书是说,病人疾病有变化或初级医师无法确定病情的变化时要向院领导请示汇报,医学的疾病的治疗上只有“三级医师会诊制度”,没有院领导会诊制度,因此鉴定结论认定没有向院领导汇报属于医疗过错,是偷换概念,不能成立。
(四)、鉴定结论认定赖某“对病情观察不仔细”与事实不符。
赖某在接班后,在病程记录中有明确的记载:“6:20Pm时及1:30am时,出现剧烈的疼痛,口渴,p105次/分,R22次/分,下腹有明显的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以偏左为甚,肠鸣音极弱。给予补液、抗炎、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
6:30am时,目前患者病情危重,全身皮肤湿冷,大汗淋漓,p120次/分,R24次/分,诉口渴。在6:40am时,外科谢某……”从以上看出,赖某还有什么没有观察到?哪些病情和症状是应当观察到而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没有观察到的?本案来说,只能说作为内科低年资住院医师赖某其外科经验和技能差一些,从这些症状及先前的怀疑,没有能作出肠梗阻的诊断来,但外科主治医师谢某6:00am来会诊时不是也没有诊断出来吗?说明本案的患者的病情与一般的病人相比还是有其特殊性,这也是本案的特殊情况。
综上,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赖某存在的过错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
三、 关于法律适用和过错程度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四者缺一不可。
1、关于本案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与本罪相配套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那时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虽然现有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这样的划分,但依据当时本罪的立法本意,就是处罚那些对病人严重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客观上表现为责任事故。对于技术事故那是医务人员本的水平有限,则不在刑法的处罚之内。现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变成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妨碍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没有扩大医疗事故罪的处罚范围。
而所谓的严重不负责任,具体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因此,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即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病的诊断治疗中没有发现是肠梗阻,那是他作为一个低年资的内科医生来诊断一个外科上级医生和内科上级医生都没有明确的疾病,这只能说明那是赖某的医疗技术水平问题,而非责任问题。
2、关于本案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而本案中,经过两次鉴定说明,赖某在本次医疗事故中,仅是次要责任,因此只能认定为赖某存在一般的过失。纵观本案,医院交班制度不严,交班无记录,
转科无记录等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单位管理上的主要责任,怎么能认定为其中一个下级低年资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呢?怎么能从次要责任来认定是重大过失呢?显然是不合适的。
而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1)、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赖某不存在“应当预见”的情形,首先,赖某在28日接班前,既不是主管医生,也不是会诊的参与医生,同时在接班时没有任何交班记录告诉了患者己确诊为肠梗阻,同时患者从外科回到内科时,也没有转科记录告诉赖某患者是肠梗阻;其次,患者经过整整两天的住院诊疗,经过了内科主管的上级医师的医治,也经过了专业的外科主治医师的会诊和处置,都没有明确诊断为肠梗阻;作为一个低年资的内科住院医生来说,从何能够诊断是肠梗阻?从何来明知是肠梗阻?所谓的应当预见,其实是指本专业的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来说的,因此两位上级中级职称的医师都没有诊断出来的外科疾病,到了住院医生的赖某这里成了“应当预见”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2)、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赖某不存在有“已经预见”的情形,因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赖某己经诊断出来了患者是肠梗阻的事实。在赖某接班后的病程记录中反映出来:赖某对患者患者的病情出现的症状描写非常仔细,说明赖某对病情的观察是非常仔细的。但由于其是内科医生,对外科疾病肠梗阻的了解和掌握水平不高,没有从这些症状作出肠梗阻的诊断来,从赖某3:40am劝患者家属尽早作出转科或转院的决定及请外科上级医师谢某来会诊和赖某接班后两次使用曲马多(作为常识性医学问题,肠梗阻时使用曲马多要掩盖病情,反过来说,赖某既然使用了曲马多,说明其真的是不知道患者是肠梗阻)来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因此,不能说赖某在本案中存在有“已经预见”的情形。
因此,本案的被告人没有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即不存在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从过错程度来讲,不是重大过失行为,而是一般的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二)关于赖某的过错程度
纵观两次司法鉴定,均只认可赖某承担次性责任,而本案中承提责任的主体有:犍为县某医院主要责任、乐山372医院轻微责任、赖某次要责任、黄某轻微责任、谢某轻微责任。按照医疗过错分级承担原则,主要责任承担60%-90%,次要责任承担20-40%,轻微责任承担10%。那么乐山372医院己承担了10%的责任,余下的只有90%,假如犍为县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最低限60%,黄某和谢某各承担轻微责任的10%,那么赖某承担的责任低于20%(包括)的过错责任。本案造成患者死亡是多因一果,赖某在这多因中仅为次要责任,其责任程度不到20%,因此在整个医疗过程中,赖某承担的责任是很低的,尚达不到严重的程度。
而不负责任的程度照样可以这样分为:严重不负责任、不负责任、轻微不负责任。按照对比来看,20%的责任永远也不可能与严重不负责任等同起来。即赖某的过错责任远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其行为构不成医疗事故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的标准。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赖某的行为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其过错行为尚达不到医疗事故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的标准,故赖某 在本案中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以上意见,望人民法院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给赖某一个清白,并给予作出无罪的判决。
谢谢!
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 张进 律师
四、犍为县人民法院为县人民法院终作出赖某有罪的判决。
2008年6月27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犍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赖某犯医疗事故罪,免除刑事处罚。
五、 赖某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中院判决赖某无罪。
附: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因医疗事故罪一案,不服犍为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2日(2008)犍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犍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犯医疗事故罪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患者的救治过程中存在“由于严重不负责,造成诊人死亡,已构成医疗事故罪”不能成立。
1、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
所谓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具体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必须是责任事故。虽然现有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这样的划分,但依据当时本罪的立法本意,就是处罚那些对病人严重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而这种严重不负责任客观上表现为: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
首先,本案中,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到患者死时都没有真正地明确诊断为肠梗阻。在开庭时,公诉人也不得不承认并对起诉书中的“被告人明知是肠梗阻”修改为“明知有肠梗阻的可能性或可能性大”,而事实上,经过黄某副院长、主治医师两天的治疗均没有得出是肠梗阻的诊断,在28日下午黄某请外科主治医师谢某、妇产科医师何某来会诊,虽然在病历中“会诊记录”记载有:两位会诊的医师均认为肠梗阻可能性大,但没有一个人在病历中作出明确诊断,患者就是患有肠梗阻。况且,患者在已转入外科又是谢某值班的情况下,在家属要求回内科治疗的时候,他竟然同意患者回到内科,就可以说明谢某对是否是肠梗阻的问题还没有作出最后的诊断,在同意患者回内科治疗时也没有向家属交待病情的危险性,同时也没有向上诉人交待病情的危险性。上诉人能够知道病情的只有病历,而病历中除了会诊的意见个,没有作出任何确切的肠梗阻的诊断。对上级医生黄某和外科专科主治医生谢某都没有按肠梗阻进行治疗,上诉人从哪里去知道应当按肠梗阻来治疗?
其次,上诉人在接班后,患者回到内科,上诉人是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对其家属进行了劝说,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对其进行救治,如果是上诉人真的不负责任的话,何必去劝患者到外科治疗呢?你要来就不,要走就走;在半夜3:40还与护士共同劝说患者及其家属转科或转院;同时,在6:00左右,上诉人又请来了外科谢某来会诊。
再次,从上诉人接班后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对病情的描述“6:20Pm时及1:30am时,出现剧烈的疼痛,口渴,p105次/分,R22次/分,下腹有明显的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以偏左为甚,肠鸣音极弱。给予补液、抗炎、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6:30am时,目前患者病情危重,全身皮肤湿冷,大汗淋漓,p120次/分,R24次/分,诉口渴。在6:40am时,外科谢某……””中可能看出,上诉人对症状的描述是非常仔细的,对患者当时的表现观察得也很仔细,只是上诉人作出内科、低年资医师没有能力作出是肠梗阻的诊断,这完全是个技术能力问题。对于医疗事故罪是不对技术事故定罪量刑的。
第四,在本案的责任主体中,有犍为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主要责任,乐山372医院轻微责任、赖某次要责任、黄某轻微责任、谢某轻微责任。按照医疗过错分级承担原则,主要责任承担60%-90%,次要责任承担20-40%,轻微责任承担10%。那么乐山372医院己承担了10%的责任,余下的只有90%,假如犍为县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最低限60%,黄某和谢某各承担轻微责任的10%,那么赖某承担的责任低于20%(包括)的过错责任。本案造成患者死亡是多因一果,赖某在这多因中仅为次要责任,其责任程度不到20%,因此在整个医疗过程中,赖某承担的责任是很低的,尚达不到严重的程度。
从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不负责任的情形,最多是个技术水平不足而已。
2、关于“被告作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的问题
本案的责任主体众多,造成患者死亡的也是多因一果,对于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怎么能认定只有上诉人造成患者死亡呢?判决认定:“被告人作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是一审法院将所有责任全部不负责任地加到了上诉人身上的结果。
因此,上诉人的责任程度仅不到20%的,上诉人没有医疗事故罪中所说的“严重不责任”问题,也尽到劝说义务,应当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二、两次司法鉴定均没有认定上诉人是违规便用曲马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审理查明:“两次违规使用曲马多”与事实不符。
无论是四川求实所还是重庆法庭所,均只认定在病情加重的情况下两次使用曲马多属治疗不当,并没有认定是违规使用。治疗不当属技术问题,而违规使用属责任问题。要考察两次使用曲马多是技术还是责任问题的前提必须是上诉人明知是肠梗阻而不是其他人明知,但本案审理也查明了上诉人不明知患者是确切的肠梗阻,只是病历记载中推测出上诉人可能明知是肠梗阻可能性大,因此使用曲马多只能属使用曲马多治疗不当,而不是违规使用。所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次违规使用曲马多”与事实不符。
另外公安所作的笔录有不实和强迫行为,在一审庭审时得到的认定,在该笔录中上诉人说黄某给自己交过班不能成立,这里不再多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只是技术问题,而非责任问题,患者死亡是多因一果,不是仅上诉人才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医疗事故罪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明辨是非,消除为治罪而治罪的影响,还上诉人一个清白,依法撤销一审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赖某
附: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赖某的委托和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赖某的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的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采信。
一、 一审认定赖某有罪的证据不足。
1、被告人赖某不是明知患者患有肠梗阻,晚上接班时无人向其交等患者的病情。
被告人赖某在晚上接班后,一没有上级医生的交待,二没有经治医生的交班,三没有外科医生谢某的交待,因此无从知道患者己被诊断出来是肠梗阻(事实上也没有做出确切肠梗阻的诊断),因此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也不得不认可赖某不是明知是肠梗阻,只是肠梗阻可能性大。事实上,赖某在接班后,只能从病历中得知:患者患肠梗阻可能性大(会诊意见),但没有确诊为肠梗阻,在早晨六点左右,外科谢某来再次会诊时也没有确诊为肠梗阻。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赖某是明知患者是肠梗阻。
2、公安部门的笔录不能采信。
在本案一审中,赖某己对第一次在公安的笔录提出异议,公安在录取第一次口供时,对提出是否交班的情况回答应当是“记不清了”,但被记录为是“交了班的”,公安部门不但不予以正确记录,反而将赖某所写的“基本属实”中“基本”强行删除。第二次笔录又不向相关部门提供,可见这份笔录的真实性必受到严重的怀疑。同样是关于黄某是否向赖某交班的问题,在黄某的证词中己得到相反的结论,即黄某会诊结束后,因马上要去医院开院长办公会议,没有向赖某交待患者的病情。
二、一审认定赖某有罪适用法律错误。
要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四者缺一不可。
其一,从客观要件上讲,必须是严重不负责,客观上表现为责任事故。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来认定,赖某个人的过失表现为责任事故而不是技术事故。
其二,从主观要件上讲,必须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患者就是肠梗阻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建立在一定的专业基础之上的认识,从本案来说,要认识外科疾病,是需要外科的专业知识,赖某一没有在外科工作过,二没有经过外科的专业培训,在学校里学的只是专科三年医学的基础,医学是一门实践性科学,需要在实践中长期的不断地学习和培训才能有可能具备相应的疾病识别能力,同时内科上级医生黄某经过两天的治疗和外科医生谢某经过两次会诊都没有做出确切的诊断结论,内科低年资医生赖某从何来知道患者是确切的肠梗阻?因此作为内科低年资医生赖某不存在有“应当预见”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基础。
关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赖某不是己经预见,只是从病历中知道肠梗阻可能性大,但疾病并没有确诊。明知“存在一种可能性”和明知就实实在在的存在有重大区别,“可能性”不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此不再多述。
三、 赖某的过失责任程度比较低,个人责任尚未达到有罪的严重程度,尚构不成医疗事故罪。
在本案一审的辩护词中辩护人详细分析了各方责任的比例,在乐山372医院在己承担了10%的责任的情况下,犍为县某医院承担另外的90%(依据民事赔偿判决)。而犍为县某医院的90%,又由医院管理上的主要责任60%(最低限),黄某和谢某各承担轻微责任的5—10%,那么赖某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20%(包括)的过错责任,无论从哪个方面或角度来分析,都没有在整个责任主体中仅占20%的责任会达到严重之程度,如果说20%属严重,那么80%的责任属于什么程度呢?超级严重?本案中医院在管理上负主要责任,并不是无人承担责任,凡是与管理相关的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医务部门工作人员等均有责任,只不过本案的两个司法鉴定没有表述出来而己,一审将本案的责任全部加在赖某头上来定罪,无疑有强行定罪之嫌,为了定罪而定罪之嫌,因此本案的实质是被告人赖某从责任程度上来讲也构不成医疗事故罪。
因此,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赖某是明知患者存在肠梗阻,同时也不具有构成医疗事故罪中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赖某的责任程度较轻,尚达不到有罪之程度,因此,辩护人仍然认为被告人赖某无罪,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还赖某本人作医生的清白!
谢谢!
辩护人:张进律师
(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
二OO八年八月二日
附:二审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赖某的委托和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赖某的二审辩护人。再依据8月25日的开庭,补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份
1、 关于曲马多的使用问题
四川省医学会的医鉴〔2006033〕鉴定结论认为:多次使用曲马多属处理不当;四川求实所的鉴〔2008〕临鉴95号鉴定结论论为:病情加重时两次使用曲马多作对症止痛处理,未造成掩盖病情的实际后果;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172号鉴定结论认为:腹痛加重时仍使用曲马多属处理不当。只有乐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是:多次使用曲马多掩盖了病情,但乐山市医学会的结论己被省医学会的医鉴〔2006033〕鉴定结论所更正,无效力可言。
同时从二审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曲马多不属于麻醉药品(一是说明书上没有标明、二是药典的麻醉药品目录中没有收录、三是外科教材上说明在急腹症时只禁用吗啡类药物,而曲马多根本不是吗啡类药物),与吗啡类有着本质的不同,其镇痛原理和效果根本不同于吗啡类药物。而且从曲马多的使用说明中也没有在未明确诊断的腹痛要禁用的规定,相反吗啡却有这种规定,因此求实所认定使用曲马多没有掩盖病情是准确的。实际上使用曲马多并没有对患者的病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使用曲马多没有对掩盖病情也可以从病历中反映出来,在病程记录中有2005-7-29 抢救记录中,患者的病情所应当表现现来的症状全部表现了出来,如:出现剧烈疼痛,全身大汗淋漓、口渴、腹部有明显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以偏左为甚、肠鸣音极弱……。相反用吗啡镇痛的时候,以上症状就不能表现出来,从而不能作出正确的诊断,造成严重后果,而这种后果本身并非吗啡造成,即所谓的掩盖症状。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赖某多次使用曲马多是“违规”使用无事实依据,要按医学的原则来讲,本代理人对认定使用曲马多属处理不当就有不同看法,在本案中从事实上讲患者的症状是表现出来的,症状并没有因使用了曲马多而掩盖,同时曲马多并非是在未明确诊断的腹痛时的使用禁忌,也不是致死原因。凭什么说属处理不当?
2、 关于患者之死本案关键责任点
四川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表述再好不过地说明了这点,第一号过错是“院内会诊转外科没有及时作出手术决定,丧失了对病人抢救治疗的最佳有利时机”,既然会诊认为是肠梗阻可能性大,又转入了外科,那么外科不管是否最后确诊,作为会诊医生也是转外科的首诊与值班医生谢某,都应当作出剖腹探查的决定,但其没有这样做,反而同意且并未阻拦患者及家属的回内科决定,也没有向内科值班医生赖某交待患者的病情的严重性,因此这才是本案的患者之死的第一关键责任点。
第二关键责任点就是黄某两天的治疗,早在27日早上,作为副主任医师的科主任就在查房时指出,需注意是否存在肠梗阻,但没有引起黄某的重视,拖延了两天时间,致患者病情不断加重。
3、 关于上级医生的问题
在上级医师的分级上,分为助理医师(不能单独进行医疗行为)、住院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在住院医师以上(包括)级别中又分为低年资和高年资的住院医师。在本案的卷宗里有相应的执业医师证书,谢某是99年取得执业医师的,而赖某是02年12月底才取得执业医师的,一般情况下,住院医师需工作五年才能进入上级医师序列,本案是2005发生的,此时的谢某正处于进入主治医师的过程中,属高年资住院医师,在医院叫“住院总”,有对低年资住院医师进行指导和督促的权利和义务。这不难看出,谢某的级别属赖某的上级医师,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本科室的上级医生才是上级医师。从本案来看,相对于本病的病情,29日6:00过赖某叫谢某来会诊就是向上级医生汇报的行为,谢某在后来的口供中说是自己来看的患者,没有事实依据,属一人之词,是为了逃避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
4、赖某的过失是技术水平问题,不是责任问题。
无论是乐山医学会、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还是求实所和重庆法庭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均无本案患者的死亡是由于医院或个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相反,所有鉴定结论中均有这样的结论:“对患者病情预后认识不足……”或“本人医疗技术水平不能及的情况下……”,这里完全可以说明,本案中不论是赖某本人还是其他人都是一样,属技术水平问题,不能认定属责任事故。
二、关于罪与非罪的问题
1、 赖某的行为不属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
从医疗事故罪的定义上看,严重不负责任是定罪的关键因素,而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为:
(1)错用药物:如该用肥皂水灌肠用成了福尔马林,造成患者死亡;
(2)错治病人:如本来给甲做手术结果查对不严,将乙弄去做了手术;
(3)错报输血:如病人本来是A型血输成了B型血;
(4)错报病情:如放射科医生在进行CT检查后,将较轻的门诊病人的病情弄成本来危重的住院病人而报给临床医生,造成临床医生没有注意,结果住院病人死亡;
(5)擅离职守:如当班离岗,危重病人来了,没有医生在岗抢救而死亡;
(6)交接班草率:如本来是5床病情危重,结果医生在交班时误将25床当成危重,接班医生一看,25床病情没有什么就算了,结果危重的5床却没有去看,结果死亡;
(7)当班失职:如当班时,来了朋友一起在办公室的吹牛,护士多次叫医生来抢救心脏突发的病人而不去,结果病人死亡。等
从这些表现不难看出,这些都是失职的行为,与医生的技术水平高低没有关联性,医护人员只要加强责任心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这才是刑法对医疗事故罪处罚的本质。赖某的行为无论从哪里来讲,都不符合上列任何一条。
2、 本案中赖某的责任程度很低,在20%左右,达不到定罪的程度。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将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在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责任为60-90%,次要责任为20-40%,轻微责任为10%,己是通行的认定标准,在本案的民事赔偿部份中也有乐山372医院的轻微责任承担了10%的判决。本案是多因一果,并且医疗上的技术远高于汽车驾驶,赖某在之中责任程度大约在20%左右,在此不再多述。
与医疗事故罪相类比的就是交通肇事罪,两罪都是过失犯罪,也都是最高刑为三年以下。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罪的条件非常明确:死一人,负全部责任,才够定罪标准。在本案中,同样是死一人,且是多因一果,为什么只有20%左右的责任就够定罪呢?因此,赖某的责任程度显然不够定罪标准。
综上,本代理人仍然认为赖某无罪,并请依法纠正一审给赖某定罪的错误判决,还其一个作医生的公道。
另外需的说明的是,虽然一审判赖某有罪免处,对其作医生来说,不会取消行医的资格,但对其一生来说,随着自己业务水平的升高,有一天可能做科主任,可能作业务副院长等,可能就因为这个不公正的判决,毁掉他的一生的政治生命,希望二审能充分考虑这些,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张进律师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乐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乐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下下:
1、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08】犍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无罪。
完